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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

2023-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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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工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做优做强工会企业,实现工会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工会企业是指工会组织出资的工会独资企业、工会独资公司以及工会控股公司。工会企业资产是指工会组织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工会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二条 工会企业坚持公益性服务性,坚持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为推进工运事业服务。

第三条 工会企业资产是属于工会所有的社团资产,其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中华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总”)对各级工会企业资产拥有终极所有权。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依据工会“统一所有、分级监管、单位使用”的资产管理体制,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负责对全国工会企业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含县级)应落实分级管理工会资产责任,明确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辖工会企业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各级工会依法履行本级工会企业出资人职责,对本级工会企业资产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工会企业资产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全总有关企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工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导和推进工会企业改革、重组和发展,引导工会企业聚焦主责主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三)指导工会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符合工会工作实际的现代企业制度;

(四)组织开展工会企业的资产清查、资产统计、产权界定、资产处置等工作;

(五)根据同级工会授权,履行本级工会企业出资人代表职责,对本级工会企业重大事项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监督其落实工会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六)对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和工会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第六条 上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下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报告所属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工会企业享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工会企业应着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工会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工会企业应自觉接受工会经审组织审计监督。

第三章 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八条 全总负责审批事项:

(一)省级工会所属本级企业占有和使用的土地以及连同地面附着的房屋建筑物一并与工会系统以外单位进行产权转让的事项;

(二)省级工会本级行政事业性资产变更为企业资产事项中涉及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事项。

以上审批事项,由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审核后,报全总党组、书记处审批。

第九条 省级工会报送全总审批事项,省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严格审核把关,具备审批条件后再履行报批程序,并应向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提交以下材料(全部材料加盖公章):

(一)申请变更资产属性或产权转让的报告;

(二)省级工会党组会议纪要原件或复印件;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可行性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变更资产属性的原因、方式等;

(五)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六)宗地图、标明资产所处位置的地图;

(七)工会企事业单位近两年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省级工会根据本办法,按权限负责对省本级和省级以下工会不需全总审批的工会企业资产管理事项进行审批。

第四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一条 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主管工会及所属企业要切实履行管好用好工会资产的主体责任,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重大事项必须党组(党委)集体决策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主管工会指导所属企业坚持党的领导和公司治理有机统一,充分发挥工会企业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依法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三条 主管工会指导所属企业健全完善资产监管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监督管理、风险控制、投资、资产出租出借等制度。工会企业不得整体出租、承包和委托经营,部分出租、承包和委托经营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

第十四条 主管工会决定其所属企业中的工会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等重大事项。

主管工会审核批准其所属工会企业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属工会独资公司章程。

工会企业投资设立符合主业定位并对出资企业具有重要影响的子企业等重大事项,需报主管工会批准。

第十五条 主管工会可对产权关系清晰、管理较为规范的所属工会独资企业进行工会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工会独资企业对其全资、控股企业中工会投资形成的工会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工会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六条 主管工会可按照行业相近、业务相关、优势互补的原则,对所属同类同质工会企业进行整合重组,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主管工会对公益性服务性职能发挥不明显、主责主业不突出的工会企业,或资不抵债、停业停产、不具备正常生产经营条件和其他需要改制退出的企业,依法依规实行有序退出。

第十八条 主管工会负责监督管理本级工会企业基本建设项目,规范本级工会企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完善管理制度,履行建设程序,提高投资效益。

第五章 考核与收益

第十九条 健全完善工会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突出不同类型工会企业考核重点,合理设置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及权重,主管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本级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目标责任书,根据经营业绩目标责任书实施分类考核和目标管理,引导工会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经营业绩考核一般以年度为考核期,也可根据需要由主管工会确定考核期。

第二十条 工会企业考核目标应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除生产经营指标外,应涵盖党建工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服务工会主责主业等。其中,社会效益指标主要体现在政府主管部门行业评价、品牌示范作用发挥、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服务活动覆盖面、基层工会和职工满意度评价等方面;经济效益指标主要体现在资产保值增值率、人均劳动生产率、成本费用率、净资产报酬率、市场占有率等方面。

第二十一条 健全权责利相统一的有效激励约束机制。主管工会应依照有关规定,将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与工会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挂钩,并作为工会企业负责人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加强和规范工会企业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工作。主管工会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应制定相关规定,核定其本级工会企业资产收益上缴额,并负责组织收缴、监缴资产收益。

第二十三条 转让工会企业产权取得净收益,应按照工会财务管理要求,纳入主管工会管理范围,由主管工会确定缴款至主管工会或主管企业的银行账户。

第六章 资产使用与处置

第二十四条 工会企业应主动承接工会开展的公益类服务项目和活动,充分发挥工会企业资产服务职工、服务工会工作的优势和作用。各级工会积极争取政府行政部门对工会企业提供的公益服务项目给予支持,采取以事定费、购买服务、专项补助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工会企业承办职工文化体育、教育培训、疗休养、互助保障、法律援助等公益性活动。鼓励工会企业积极争取社会资金以赞助、捐赠、冠名等形式参与公益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主管工会决定其本级所属行政事业性资产变更为企业资产事项。其中,涉及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事项,应报上一级工会审批,并将实施结果报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备案。

主管工会决定其所属企业占有和使用的土地以及连同地面附着的房屋建筑物一并与工会系统以外单位进行产权置换事项,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主管工会决定其所属企业的工会股权转让事项。其中,转让全部工会股权,工会独资企业转让部分工会股权,工会控股企业转让部分工会股权致使工会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报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工会企业资产的产权转让,特别是向工会系统外转让,应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好可行性研究。在主管工会指导监督下,由工会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八条 工会企业产权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

第七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会应加强工会企业资产的管理与监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坚持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对本级所属企业和下级工会企业资产管理情况进行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工会企业应接受主管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定期向主管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工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不得损害工会企业资产所有者权益。

第三十条 工会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未按规定向上级工会报批工会企业资产管理重大事项,造成工会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企业未按规定向主管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等重大事项的,予以批评并责令改正。工会企业单位和个人决策失误、违规经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工会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全总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工会所属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资产、工会所属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投资形成的企业资产、企业工会所办企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总工发〔2007〕34号)即行废止。